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 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 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 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 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 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 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 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 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 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及时、 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 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许可证件包括:

(一)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 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 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 《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

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 方可批准发给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一) 所申请的项目己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 所选定的厂址己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 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四) 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持 《高级操纵员执照》 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 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 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 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 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 经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 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第十五条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 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 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 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 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

  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第十七条 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 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 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 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二) 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 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 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 “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 “营运单位” 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 “核设施主管部门” 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