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条例

(征 求 意 见 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河流水质,防止河流跨行政区污染和造成跨行政区污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跨行政区河流是指广东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河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交接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对辖区内河流水环境质量负领导责任,跨行政区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 跨行政区河流的交接断面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确定的交接断面,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 交接断面需要调整时,按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并予以公布。
 河流下游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与上游相邻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交接断面。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河流相邻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交接断面。
 第五条? 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遵循河流的历史(自然)状况;
 (二)便于分清责任和共同保护;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四)优先保护饮用水源。
 第六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水体功能区划》或《近岸海域功能区域》以及实际管理的需要,制定跨行政区河流《水质达标管理方案》和《水质控制目标、指标值》。
 第七条? 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按下列顺序进行监测。
 (一)交接断面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自动监测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判定交接断面的水质状况的依据。
 (二)没有安装自动监测仪器的,由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环境监测机构联合监测。相邻人民政府认为必要,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第三方监测,也可以由双方商定的一方监测。
 第八条? 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单位应该在完成野外监测后二十天内提交水质监测报告,并将该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自动监测仪器的监测结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采集。
 第九条? 相邻市人民政府任何一方对监测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条? 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复核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与年度环境监测事业费一起拨给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任何一方认为对方导致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的,应当书面通报对方,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收到书面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报之日起3日内就通报提出的问题与对方协商,提出解决方案,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提出方案的,应该在3日内告诉对方。
 前款规定的方案应该包括交接断面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的原因,拟定采取的措施、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对交接断面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协商不成的,应向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该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保证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前款规定的措施包括:
 (一)限制排放超标污染物的企业的产量或排放量;
 (二)设定可行的企业削减超标污染物排放时间表;
 (三)威胁饮用水安全的,责令停产或搬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五条? 导致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交接断面水质尚未达到水质控制目标或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期间,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审批增加排放超标的该类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作出可能加剧水质污染的河流调峰决定;
 (三)可能进一步恶化水质的其他决定。
 第十六条? 导致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不到指定水质控制目标的人民政府,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后,交接断面的水质仍然达不到水质控制要求的,可以重新核定相关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相关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设区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可能影响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征求相邻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交接断面水质影响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交接断面水质仍然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的,应该加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交接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审批增加排放超标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二)作出调峰决定,加剧交接断面水质污染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编制可能影响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征求相邻人民政府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措施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 月 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环境保护网)